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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形成调整方案,并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调整方案应当对调整后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绿地、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等作出规定,并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六条影响消防、避险、燃气、电梯以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不得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有争议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或者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下列材料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二)共用部位的名称、位置和面积;
(三)共用设施设备的名称、用途;
(四)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维护物业共有部分的规则;
(二)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三)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四)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方式;
(五)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至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
第四十九条现售商品房出售之日三十日前,预售商品房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完成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自选定物业服务企业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十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情况书面报告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销售场所公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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