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行政审批、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北部山区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有林场、文物保护单位等的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涵养、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矿山环境治理等有关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系统监测、维护、修复及其综合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统筹相关资金,用于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条 市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范围,绘制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分区保护示意图。
第十一条 县(市)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绘制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详图,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北部山区保护的下列专项规划:
(一)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二)水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水土保持专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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