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规划、实施方案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违反规定审批的;
(三)未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管查处不力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违法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由市、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留足生态基流,或者未设置生态基流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勘探矿产资源的,由市、县(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开发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可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单位作出一百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北部山区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行为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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