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育保护、封山禁牧、退耕还林还草和植树造林种草、水土保持、河湖整治、人工影响天气等措施,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和自然修复,改善北部山区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天然草场草甸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明确天然林保护责任区,落实林长制,促进北部山区植物资源持续增长。
国家划定的天然林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御水灾害,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加强河道岸线管控,维护管理蓄水、引水、调水、供水和节水设施,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研机构对北部山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北部山区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保护地档案。
市、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日常监测,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建立完整档案和图文数据库。
市、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视、监测环境对北部山区野生动植物的影响,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或者采取迁地保护、划定禁猎(渔、采)区、规定禁猎(渔、采)期等措施,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北部山区植被防火责任制,健全防火制度,划定责任区,落实防火责任,划定防火区,规定防火期,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完善防火指挥系统和火情监测预警体系,编制火灾应急预案,建立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做好北部山区植被防火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北部山区范围内动物疫病疫情和有害生物、植物病虫害的调查、监测、预报、通报,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发生动物疫病疫情、植物病虫害,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及时除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规划、水行政、林业等主管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保护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四章 建设活动的限制
第三十条 北部山区范围内的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采取相应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保障北部山区生态功能不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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