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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一)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业主联名的;
(二)已交付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超过两年,已交付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辖区公安派出所代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筹备组成员的百分之六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建设单位已经解散或者决定不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或者从热心公益事业的业主中确定。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推荐办法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事先告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栏等显著位置公告,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投票权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和有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栏等显著位置公告,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在会议召开前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具体金额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将筹备经费存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专用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制定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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