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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职称制度,优化职称评审方式,完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职称评审机制,突出用人单位在职称评审中的主导作用。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院、大型企业和其他人才智力密集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按照规定自主开展职称评审工作。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外籍人才、港澳台人才、急需紧缺人才和高层次人才的职称评审办法。
第四十二条 加强人才激励制度建设,优化人才激励机制,采取多种形式提升在专业领域作出**贡献的人才各方面待遇,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
完善科研人员职务发明成果权益分享机制和以自身知识及能力入股参与分配机制,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对人才进行中长期激励。
支持科研人员离岗或者兼职到企业从事重大科技工程、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等任务。
科研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以依法依规适度兼职兼薪。
第四十三条 完善保障科研人员专心科研相关制度,减少科研人员参加非学术性活动,减轻科研人员负担。
健全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完善科研经费使用负面清单,按照有关规定赋予科研人员更大的经费管理自主权。
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科研成果转化金融扶持和税收优惠,对科技成果转化有重要贡献的人员或者团队给予奖励报酬。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信任为基础的人才使用机制,建立支持创新创业容错免责机制。财政资金支持的人才项目、科研项目未达到预期目标,项目承担者已经做到依法依规、勤勉尽责、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免责。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五条 推进人才管理机制改革,强化人才宏观管理、政策制定、服务保障等职能,建立人才服务权责清单,实行人才发展工作目标责任制。
建立健全人才综合服务体系,设立人才服务平台,完善人才建言献策机制和跟踪服务机制,畅通人才诉求表达渠道,及时回应和解决相关问题。建立健全领导干部联系服务人才制度。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才开发专项资金。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大财政投入,形成人才发展多元化投入机制。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支持人才发展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所属国有企业、学校、科研机构、公立医院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用人自主权。
支持用人单位落实各项人才政策,制定培养人才、引进人才、留住人才、激励人才的相关配套措施,为人才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优化人才落户政策,简化人才落户流程,为人才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落户提供便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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