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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根据大型邮轮、液化气体船、特种海洋工程船等特定船舶营运的实际需要,外籍船员取得船长适任证书或者船长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国际船舶上担任船长。
第四十五条 在国际船舶上任职的外籍船员,免于办理工作许可。
第四十六条 开展国家规定的国际船舶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并取得特定的船员培训许可。审批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际船舶船员培训的实际需要,开展对国际船舶船员培训业务的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服务与保障
第四十七条 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运输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金融机构针对涉海企业的融资需求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企业提供融资便利。
第五十条 支持境内外企业和机构在本市设立工作机构,开展国际船舶海运保险、融资租赁、海损理算、船舶交易、理赔、担保等业务。
鼓励在本市设立的海运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成立相互保险组织和自保公司。
鼓励在海运业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和绿色金融业务。
第五十一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办理国际船舶境外融资、保险等业务。
第五十二条 支持通过保单融资、订单融资、仓单质押贷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方式开展国际船舶融资业务。
国际船舶融资涉及保证金的,可以使用保险、保函、信用证等替代。
第五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国际船舶融资,外债资金可以意愿结汇。
开展国际船舶租赁业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外币租金。
第五十四条 支持境内外投资机构、金融机构、海运企业等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船舶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十五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国际船舶和相关辅助性企业对外支付运费和相关费用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五十六条 按照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相关工作部署,积极落实国际船舶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争取国家出台国际船舶登记改革相关配套税收支持政策。
第五十七条 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对国际船舶依法履行安全、绿色、环保、船员权益保护等义务的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和品质评估,做好服务与保障工作。
深圳海事管理机构对国际船舶、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航运公司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依法实施质量控制。
市政府相关部门可以将质量控制结果作为享受国际海运相关优惠政策和便利化服务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八条 积极引进专业海商事法律服务机构和人才,便利当事人获取海商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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