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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区政府联合设立“专精特新”专项发展基金,为企业持续融资提供支持。
高新区应当积极培育和引进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科技型企业,建立健全梯次培育机制。
第三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重点保障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领域的财政投入,运用财政资助、贷款贴息、事后奖励等方式提供资金支持。
鼓励高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及各分园区管理机构探索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将财政性资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方式,支持项目引进和企业创新活动。所投入财政性资金出现坏账的,经相关部门确认,属于合法投资且已履职尽责的,可以按照规定予以核销。
第三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规范政府投资基金发展,坚持政府引导、市场培育原则,推动政府投资基金引导带动社会资本,建立覆盖科技创新全链条和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融资需求的科技创新投资基金体系,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投资力度。
对国有投资基金的投资期和退出期设置单独考核指标,重点对基金整体运营效果进行综合评价。
鼓励、支持国内外市场主体创办风险投资机构并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多种形式投资高成长科技型企业。
第三十六条 市、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发挥多层次科技金融服务平台作用,促进科技资源与金融资源有效对接,推动“科技-产业-金融”良性循环。建立科技信贷风险补偿等机制,支持政策性、商业性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创新产品、服务,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融资支持和金融服务。
高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及各分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和企业沟通协调力度,建立金融业务风险防范联动机制。
第三十七条 发挥各类产业行业协会作用,鼓励主导产业及细分行业的行业协会开展多元化企业对接活动,推动产业链上下游企业深度合作。
第三十八条 市、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积极参与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和广珠澳科技创新走廊建设,深化区域、国际科技创新合作。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项目安排、招商引资、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建设、体制机制创新、政策实施等方面为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创造良好条件,完善要素保障机制。
第四十条 高新区的企业享受国家、广东省以及珠海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市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战略目标、重点领域以及产业发展新业态,组织拟订支持高新区高质量发展的重大产业发展政策,指导各区制定分园区专项产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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