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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日常排查、岗位排查和专业排查。对排查出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在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结合本单位实际推动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改造,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重点场所、重点工艺、重点部位等的安全风险进行实时监测预警。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安全风险监测预警。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下列安全生产数据:
(一)安全生产基础情况数据;
(二)重大安全风险、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数据;
(三)重点部位和重点工艺装置感知数据;
(四)安全生产视频监控和监测预警数据。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场所内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应当规范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通风、防潮、防雷、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和救援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同一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执行相关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作业管理制度,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风险识别,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制定作业方案或者安全防范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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