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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固定的住所;
(五)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
(六)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七)同级行政区域内已设立的相同行业协会少于三家。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新兴产业、特殊行业设立行业协会,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但是拟入会会员数量不得少于二十个。
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入会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十。但是个体工商户协会以及在以个体工商户为主的行业设立的行业协会除外。
第十二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有八个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
(二)连续经营两年以上;
(三)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发起人负责办理行业协会名称核准、登记等事务。
设立行业协会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由行业协会承担;登记管理机关未准予登记的,债务和费用由发起人共同承担。
第十四条 申请名称核准,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包含行政区域名称、协会特征,可以以协会、商会、促进会、同业公会、联合会等字样为后缀。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名称核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的名称予以公示,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核查,并告知异议人。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公示期满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名称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名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作出名称核准决定,发给名称核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核准名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名称与同区域内的行业协会名称相同的;
(二)名称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不一致,或者未准确反映行业特征的;
(三)名称与注销、载入活动异常永久名录未满三年的行业协会相同的;
(四)发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名称核准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逾期不申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发起人取得名称核准通知书之后,可以发布公告,接受入会申请,召开首次会员大会。
首次会员大会应当有全体拟入会会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第十九条 首次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情况报告;
(二)审议通过章程和选举办法;
(三)产生行业协会组织机构及其组成人员;
(四)审核行业协会设立费用。
章程应当经出席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拟入会会员表决通过;其他事项应当经出席大会半数以上拟入会会员表决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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