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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特点合理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具体指标,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控制指标以及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和调蓄设施布局等内容。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经科学论证,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编制或者修改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建设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等环节,应当审查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必要性、目标、相关措施等内容。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和要求,并将其纳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
对于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在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意见,并根据其意见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连片进行海绵城市建设和全过程管控,优先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保持雨水径流特征在城市开发建设前后基本一致。
老城区应当以防治城市内涝、雨水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和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率等为重点,加强城市排水防涝设施改造,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因地制宜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设计应当统筹考虑雨水控制要求,控制不透水面积比例,加强多专业协同,注重多目标融合,提高对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水平。
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并纳入审查范围。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退回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落实下列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一)城市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提高透水铺装率;
(二)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有条件的应当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三)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雨水积存、滞蓄和利用能力;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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