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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和支持运行维护责任人运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进行维护。
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和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标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该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行维护资金,所需资金依法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奖励资金,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多渠道、多形式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等部门,依法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运行维护的标准规范和技术导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海绵城市建设运行与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相关信息化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监督和绩效评估机制,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施工图审查、运行维护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记入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标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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