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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加水体流动性和自我恢复功能,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管控。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海绵城市设计,不得降低管控指标要求和设施建设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做好地下管网、调蓄设施等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质量标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等进行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对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写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包含海绵城市建设在内的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完善。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并公布实施。
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对其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情况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制度。运行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相关职能部门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所有权人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合同约定负责运行维护的主体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完成移交的,其建设单位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海绵城市设施可以委托第三方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 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建立日常管护制度,对海绵城市设施开展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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