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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依照民法典有关规定确定。
监护人应当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提升精神卫生知识水平,加强意外事件预防、应对、处置能力;
(二)妥善看护患者,防止其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
(三)及时安排和协助患者就诊,按照规定为患者办理住院、出院等手续;
(四)按照医嘱督促患者按时治疗、接受随访;
(五)协助患者接受康复训练;
(六)患者出现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应急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的其他监护责任。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慈善组织和志愿服务组织为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提供关爱和救助。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精神卫生省级中心、区域中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心理健康与精神卫生工作规划,构建分层、分类预防治疗康复全过程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精神(心理)门诊。鼓励有条件的中医医院、儿童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康复医院设立精神(心理)门诊。二级以上精神专科医院应当开设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三级精神专科医院应当提供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与住院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配备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治疗工作的业务管理;
(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病报告的信息管理;
(四)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心理服务工作,推动社会心理服务平台建设,完善服务网络,提升服务能力,形成部门联动、齐抓共管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心理援助与心理危机干预机制,组建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培育专业性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志愿者参与心理援助服务工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为公众提供心理咨询、心理援助、心理危机干预等服务。心理援助热线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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