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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安排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和就业创业扶持等优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保障范围,合理确定支付标准。
精神障碍患者属于医疗救助对象的,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待遇。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医疗救助政策实施分类资助。
医疗机构收治身份不明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产生的符合应急基金管理规定的费用可以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奖补等方式推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所在单位应当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支持和帮助,可以通过实行弹性工时制度等方式,为监护人看护、照料患者提供便利。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登记在册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购买肇事肇祸第三方责任保险。
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自愿提出残疾人评定申请,符合标准的,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发放残疾人证。
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医保、低保、社保、救助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社会救助。
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同级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平均工资水平。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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