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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以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对自行就诊和依法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诊断标准和规范,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诊断。诊断结果为严重精神障碍的,应当依法进行信息报告。
第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时,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公安机关在开展应急处置时,可以通知医疗机构协同处置。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二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办理。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由监护人办理;患者及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确有困难或者拒不办理的,患者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办理;查找不到监护人并无法按照前述规定办理出院手续的,当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甄别和确认身份,按照职责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病情评估,认为有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必要的,监护人应当协助其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监护人履责有困难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
村(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照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对失访患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报告至属地公安机关,属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协助查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进建设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机构,为患者提供日间照料和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职业康复等训练服务。
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和有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鼓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社区服务机构、政府投资建设的残疾人托养机构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规范举办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机构,提供专业化、多元化康复服务。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精神障碍康复转介机制,实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机构之间的快速转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就业渠道,创造就业条件,对已经康复的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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