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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管理制度和规范,指导、监督和协调推进公共数据管理应用等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新经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产业发展促进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安全相关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数据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数据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明确数据工作专(兼)职人员,做好数据资源管理、统建系统实施、应用场景推广、数据安全保护、线上线下融合等工作。
数据工作中涉及的重大决策,应当组织开展专家咨询论证。
第八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数据标准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做好数据标准建设和管理工作。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参与数据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等技术规范的制定。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数据标准。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数据加工使用、数据产品经营等权益,依法获取收益。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数据处理活动、行使相关数据权利,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伦理。
处理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义务。
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索要用户数据授权;不得滥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基于个人消费数据和消费偏好设置不公平交易条件或者诱导用户沉迷、过度消费的数据服务规则。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数据领域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建立完善包容审慎的监管机制,探索制定容错免责清单、减责清单,激发各类主体创新活力。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成都都市圈建设等区域协调发展的战略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加强数据区域合作,探索建立跨区域数据流通应用机制,促进区域间数据标准协作互认、共享交换、开发利用、协同治理。
第二章 数据收集与治理
第十二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收集公共数据的,应当遵循一数一源、一源多用、合法必要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目的、范围、方式、格式和流程收集,并按照行政区划开展数据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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