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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授权的公共数据运营服务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并管理公共数据运营服务平台,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
公共数据运营应当规范化开展,做到全程可记录、可审计、可追溯。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未经批准,不得以合作开发、委托开发等方式交由第三方承建相关信息系统而使其获取公共数据运营权。
第二十三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融合开发机制,鼓励市场主体、科研机构等将其依法收集、产生、持有的非公共数据资源接入公共数据运营服务平台,支持其将自有数据和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资源整合,融合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依规开展数据加工和使用。
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政策措施,引导电信、金融、交通、信用、消费互联网、工业互联网等数据密集型行业平台和企业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带动发挥数据资源效益。
市场主体对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依法自主使用、转让处分,但不得利用非法收集的他人数据提供替代性产品或者服务,不得滥用数据要素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其他违法行为。
支持市场主体围绕智慧城市、智能制造、现代物流、节能降碳、绿色建造、新能源等重点领域,提供数据产品开发、发布、承销等服务,推进培育行业性、产业化数据商。
依法培育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数据集成、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资产评估、争议仲裁、风险评估、人才培训等专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数据交易场所,探索设立数据流通服务平台。
市场主体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理,确保交易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数据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个人隐私的;
(三)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数据权利人发现未经其授权开展相关数据交易的,可以向数据交易场所投诉,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数据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透明、安全可控、可追溯的数据交易服务环境,制定交易服务流程、内部管理制度、机构自律规则以及交易纠纷处理机制,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服务义务。
第二十七条 探索建立数据要素统计核算制度,推动将数据要素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
第四章 数据应用与促进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创新引领、数据赋能、应用驱动的原则,支持、引导数据资源有效应用,发挥数据要素乘数效应,推进数据要素价值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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