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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数据应用领域开展创新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等明确禁止的事项除外。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配套政策措施,促进数字经济、数字政务、数字文化、数字社会、数字生态文明建设。
探索建立数字经济动态监测和综合评估体系,搭建数字经济运行监测服务平台,定期形成监测报告,研究编制数字经济年度发展报告,为产业政策和资源配置提供决策参考。
加快发展数字政务,建设完善市、区(市)县、镇(街道)三级城市运行管理平台,并向下延伸至村(社区)、网格,构建五级应用体系,提升协同管理和服务能力。
加强数字文化服务,深化数字技术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城市文脉传承等领域的应用,通过数据赋能促进发展新型文化企业、文化业态、文化消费模式。
加强以数据应用、数字技术支撑优化数字公共服务,推动医疗卫生、教育、养老、就业、社保、体育等民生服务数字化、智慧化、便利化。
加强大气、水、土壤、自然生态、气象等数据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推动生态环境监测监管、预测预警、污染防治、环境应急等数字化、系统化治理。
第三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安全可靠、自主可控、共建共享的原则,统筹建设本行政区域内数字基础设施,按照规定编制和实施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提高设施利用效率,防止重复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政务云计算、政务外网、政务数据灾备等政务信息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深化区块链、可信数据空间等技术应用,并加强相关设施系统的防攻击、防篡改、防病毒、防瘫痪、防窃密能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打造超算、智算、云计算和边缘计算等产业集聚区,建立完善算力支撑体系,推进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国家枢纽节点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领域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支持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组建重点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企业技术中心、工业设计中心等创新平台,提升数字技术研发与转化能力。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推动数据应用发展的财政支持,重点支持核心关键技术攻关、产业链构建、重大应用示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加大对数据创新产品和服务的采购力度,支持对数据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应用推广。
鼓励以市场化方式设立数据领域的创业投资基金,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引导数据企业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融资,拓宽融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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