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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数据领域人才引进、培育、激励和评价机制,培养数据创新型、应用型、融合型人才。
加强数据领域相关知识和技术的宣传、教育、培训,提升公众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将数字化能力培养纳入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教育培训体系。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等设置数据科学和数据工程相关专业,或者与其他院校、企业通过各种形式合作开展数据人才培养。
第五章 数据安全与保护
第三十四条 本市应当建立完善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数据安全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市数据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数据安全责任制,推进完善数据安全综合治理体系。
市公共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公共数据安全保护、风险测评、应急防范等制度,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保障和安全评估体系。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要求对公共数据进行安全备份,编制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数据安全规划和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以及需要保守秘密的其他数据,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鼓励市场主体对其重要系统和重要数据建立容灾备份机制。
第三十五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履行数据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预警监测,及时处理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数据的,应当与其签订安全协议,明确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受托方完成数据处理任务后,应当及时有效销毁其存储的数据,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数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数据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从业者依法诚信开展数据相关活动,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反映会员合理诉求和建议,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机制,增强全社会的数据安全保护意识,推动社会各方共同参与数据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开展数据加密、数据脱敏、数据溯源、数据备份等数据安全技术创新研究和关键技术攻关,加强数据生产、运用、销毁等全生命周期安全可靠技术应用创新,推动完善数据安全技术体系。
第三十九条 数据处理者对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应当加密储存,不得采取一揽子授权、强制同意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不得擅自变更数据授权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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