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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施工单位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工业物料堆场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他物料堆场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物料堆场相应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运输等措施防止物料抛撒滴漏的,由城市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城市道路保洁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绿化施工单位、养护作业单位未遵守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平整施工作业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加工作业单位未遵守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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