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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对设区的市管理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赋予设区的市经济管理权限和部分省经济管理权限;对县(市、区)管理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赋予设区的市经济管理权限。
科学合理赋予开发区经济管理权限,涉及开发区项目建设、企业发展需要的规划、土地、住建、市场监管、能源消费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管理权限应放尽放。对不适宜下放的权限,应当通过延伸服务窗口、开通网络直报端口、建立领办代办服务制度等方式,为开发区企业提供便利。
具体赋权事项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权责清单和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管理好社会事务,建立健全服务保障机制,制定并实施服务保障开发区发展事项清单,推动开发区聚焦招商引资、项目建设、企业服务等经济发展主责主业。
根据开发区不同发展阶段,具备条件的有序剥离社会事务管理职能。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组织实施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开发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编制、修改、实施本开发区发展规划;
(三)组织编制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
(四)制定招商引资政策措施,搭建招商引资平台,开展招商引资工作;
(五)建立健全创新创业制度,搭建招才引智平台,加强创新资源集聚,构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
(六)负责开发区财政、统计工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等相关工作;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设区的市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管理的开发区设立行政审批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管理的具备条件的开发区设立行政审批部门,将赋予的行政审批职权统一划至行政审批部门。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应当简化审批流程,为企业、投资创业者提供一站式、代办制等优质、便捷服务。
开发区管理机构行政审批部门对能够通过信用承诺、事中事后监管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实施行政审批。对于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审批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第十六条 建立开发区统计报表制度。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搭建线上统计系统,将开发区统计纳入全省统计范围,统计数据与开发区相关管理部门共享。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管理的和具备条件的县(市、区)管理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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