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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设区的市开发区发展规划,结合实际组织编制开发区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科学确定开发区的产业定位、空间布局和任务举措,推动开发区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七条 省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开发区工业用地保障机制,新增工业用地指标应当优先支持开发区建设,加大对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用地的支持力度,适度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开发区内工业、仓储物流、科创研发、生产性服务业等产业用地占比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开发区工业用地供应方式应当由以出让为主向租赁、出让并重转变,推广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相结合的供地方式。
第二十八条 省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以提高经济密度、创新能力、投入产出效率和亩均投入产出水平为导向,健全开发区土地使用标准体系,建立开发区土地利用综合评价机制,对土地利用综合评价位于前列的开发区,在扩区、调区、升级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按照省开发区土地使用标准体系,加强土地综合治理,建立标准地控制性指标体系,推进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
开发区应当推进节地增容,强化用地标准管控,明确项目用地标准,推广应用多层标准厂房,推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不得超标准建设广场、绿地。
第二十九条 省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区低效用地认定标准和盘活利用政策,建立开发区低效用地数据库,实施动态监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存量用地盘活机制,加大闲置低效用地盘活挖潜力度,支持通过协议置换、费用奖惩等措施推动低效用地腾退出清,促进低效用地再开发;对达不到土地利用标准、长期停建缓建、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项目用地,可以依法收回。
开发区应当综合运用相关政策,通过推行复合立体开发、成片综合开发、更新升级开发等模式,分类推进低效用地盘活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开发区土地供后监管,加强土地利用动态巡查,监督开发区企业依法依规、节约集约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企业,依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内拒不整改的,依法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有整改意愿,但无经济能力的,退还土地出让金,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土地整改处置期间,不得为其办理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有关的转让、抵押、登记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应当完善道路、能源、信息、供排水、治污、消防等基础设施;加快建设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智能交通等新型基础设施,为建设高效运转的数字园区提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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