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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管理的开发区和具备条件的县(市、区)管理的开发区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参照实行独立财政管理体制,预算、决算纳入政府预算、决算中单独列示。未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的开发区预算、决算按照部门预算、决算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财政激励政策,统筹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教育附加费、城市配套费等有关资金,加大对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开发区合理的投入和收益分配制度,新增财政收入应当向开发区适当倾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产业扶持、科技创新、生态环保等专项资金应当向开发区倾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发区建立和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资本管理市场化的运营机制,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在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作用,支持开发区按照市场化原则设立科技创新发展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引导外资和社会资本参与开发区建设。
支持符合条件的开发区运营公司和其他市场主体上市和发行债券。
第五十六条 支持商业银行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创新金融产品,采用多种融资方式,为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机制,促进金融机构为开发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发区要素保障机制,加大对开发区内企业的用地、用能、用水、交通、人才、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的保障力度。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合理布局开发区用地空间,建立开发区用地保障机制。对开发区重点项目用地、主导产业用地予以保障;对发展较好、用地集约的开发区,应当优先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人才引进、培养、服务、激励等相关政策,创新人才培养、引进模式,构建与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相适应的专业化人才队伍。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招商引资和专业岗位急需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领军人才、特殊人才,可以实行特职特聘、特岗特薪。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对企业和科研机构从事研发工作的高级人才、创新创业团队,在科研经费、股权激励、配偶安置、子女就学、安居保障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和容缺受理制,向企业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开发区建立创新容错机制。对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未取得预期效果但符合决策程序、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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