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网上征求意见稿)​|国家政策

来源:网上征求意见稿 | 来源:住房城乡建设部 | 时间:2019-03-19 | 4183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四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推)送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范,并载明信用主体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第十五条  经授权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相关机构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会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记录会员的信用信息,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和会员信用信息数据库。
鼓励信用主体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相关单位应对数据进行整理,以系统同步、数据交换等方式向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推)送。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个人)应当对其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经核实提供虚假信息的将被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地方住房城乡建设有关信用信息平台(系统)依法依规归集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采集的信用信息,并按照信用信息归集规范及时对收到的信用信息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反馈给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个人)复核处理后重新报(推)送。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主体信用信息档案和信用信息应用档案,记录信用信息的产生、管理和使用情况,并自生成之日起保存至少5年。对企事业单位、相关机构的严重失信行为,分别记入企事业单位、相关机构信用记录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归集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得归集自然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不得归集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以公开为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公开。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未经信用主体同意,不得公开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公开或者国家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依法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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