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网上征求意见稿)​|国家政策

来源:网上征求意见稿 | 来源:住房城乡建设部 | 时间:2019-03-19 | 4180 次浏览 | 分享到:

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后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未经其同意,不得将该信息向第三方提供。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门户网站是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信息公开的主渠道。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授权的信息共享平台和门户网站依法依规公开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查询时限自信用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通过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共享功能,满足统计、分析、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管、联合激励或联合惩戒等行政履职需求。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根据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共享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及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依据有关规定和协议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级各类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互联互通,逐步实现信息共享与数据交换。
第四章 信息应用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应当组织制定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共信用信息评价规范,按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信用评价规范,对其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并归集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公共信用信息形成时,应在相关文书里提示该信用信息将报(推)送至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已依法公开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依法对其获取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评价,为社会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履职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作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人事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参考依据: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监管活动;
(二)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政策支持、科研管理、市场监管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任用和管理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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