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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期届满前一年,应当组织完成下一期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编制。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编制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在充分开展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评估和社会经济调查的基础上,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并与已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地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六条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组织审核,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世界遗产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地、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街区等相关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和修编,应当与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管理需要,编制世界遗产地及其缓冲区巡护监测、科学研究、教育展示、游憩体验、能力建设等世界遗产保护管理专项规划。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专项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相关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确保世界遗产地真实性、完整性前提下,按照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科学合理划定自然和历史文化教育、生态科普、森林康养、休闲度假、野生动植物观赏等活动的区域、线路,建设科研科普、自然教育、生态体验、文化展示等基地,为社会提供生态产品和公共服务。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专项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世界遗产保护范围的保护措施、管理制度;
(四)组织世界遗产资源调查、评价、登记、巡护监测工作;
(五)协调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单位、原住居民涉及世界遗产地及其缓冲区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工作;
(六)组织和协助开展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的科学研究以及交流合作、宣传教育、展示传播和游憩体验工作;
(七)组织和协助开展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人类活动监测监管工作,依法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协助开展履行国际公约工作;
(九)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其他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世界遗产动态监测预警系统和监测管理、信息报告制度。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实施和突出普遍价值的保护状况进行监测,定期编制上报监测评估报告。监测数据应当依法纳入政府公共数据平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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