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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城镇开发边界和城镇建成区、传统自然村落、居民集中安置点范围内,开展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不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的活动;
(五)已建能源、交通、水利、民生、旅游等设施在不扩大规模、不改变性质、不新增占地前提下的更新、维护和改造活动。
第二十八条 符合已批准的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由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实施的巡护监测、科学研究、教育展示、林草防火、能力建设等保护管理设施建设项目,不再编制对世界遗产的影响评估报告,但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让、出租、出借世界遗产资源。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对保护管理工作不力、严重影响突出普遍价值、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世界遗产,可以约谈该世界遗产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保 护
第三十一条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地、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符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要求。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与自然保护地、文物、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等保护范围重叠的,重叠区域适用更严格的法律保护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世界遗产地禁止实施以下行为:
(一)污染环境,破坏生物多样性、地质遗迹、自然景观以及文物的;
(二)非法采伐林木、采挖野生植物,损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的;
(三)非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
(四)擅自拆除、移动、损坏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和管控分区界线标识及徽志的;
(五)开山、采石、垦荒、取土、采沙等破坏地表、地貌活动的;
(六)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的;
(七)开发房地产项目,修建别墅、私人会所、高尔夫球场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八)建设规模化畜禽和水产养殖场的;
(九)建设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设施的,但是满足公共需求的加油站、加气站、天然气管道所需的设施除外;
(十)勘查、开采矿业资源的,但是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且依法经批准的矿业资源勘查和开采活动除外;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或者破坏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划定了缓冲区的世界遗产,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缓冲区保护管理工作,确保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的有效保护和世代传承。
世界遗产缓冲区禁止开展对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有较大负面影响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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