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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遗产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世界遗产缓冲区建设项目负面清单,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清单目录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世界遗产地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对已引进的破坏生态系统稳定的应当清除或者迁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和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等应当建立世界遗产安全检查监督机制,开展生物安全监测,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世界遗产地应当使用环保车船和清洁能源。世界遗产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六条 进入世界遗产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世界遗产资源和各项设施,遵守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七条 世界遗产地实行访客限额管理。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资源环境承载力和生态监测数据,科学合理确定访客数量,建立世界遗产分区分时封闭轮休制度,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世界遗产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世界遗产防灾减灾工作纳入县级防灾减灾规划,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机制,建设防灾减灾设施,储备应急救援物资,保障世界遗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对世界遗产地的文物古迹进行修缮、修复、保养时,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及其风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四十条 世界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世界遗产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加强世界遗产标识传播、品牌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世界遗产数字化保护和应用。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世界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机制,接受志愿者服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世界遗产的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对世界遗产造成损害或者破坏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自然保护地管理、土地管理、规划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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