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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列入《世界遗产名录》之日起一年内,世界遗产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和管控分区,设立界碑、界桩、界牌等界线标识,并在醒目位置设置世界遗产徽志。
第二十三条 因世界遗产大会决议要求、世界遗产保护管理需要和支撑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的载体发生变化等原因,确需对世界遗产保护范围进行调整的,由原申报世界遗产的市(州)人民政府按照世界遗产类型向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按照世界遗产申报程序组织审查,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世界遗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吸收原住居民参与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世界遗产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帮助原住居民采用有益于世界遗产保护的生产生活方式。
因保护世界遗产确须迁出原住居民的,由世界遗产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搬迁补偿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世界遗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和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世界遗产地开展高速公路、铁路、港口码头、输气管线、输电线路、大型水库、缆车、索道、风电、水电以及其他对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对世界遗产的影响评估报告,由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出具审核意见。
在世界遗产地开展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对世界遗产的影响评估报告,由市(州)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出具审核意见。
在世界遗产缓冲区开展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对世界遗产的影响评估报告,由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世界遗产地开展下列活动前,应当向所在地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
(一)设置商业广告、举办商业展览等活动;
(二)开展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教育实践、商业影视拍摄、演艺演出、节庆赛事等活动;
(三)原住居民在遵守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有关规定和不破坏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的前提下,在不扩大原有生产生活活动范围条件下修筑必要的种植、养殖和生活用房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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